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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员无权单独要求表演者在电影和电视作品上的权利

2022/6/8 7:34:32发布69次查看
演员无权单独要求表演者在电影和电视作品上的权利
[原文]文字/嘿
一个演员能单独要求表演者对电影和电视作品的权利吗?中国著作权法第38条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a)显示表演者的身分。
(二)保护演出图像不失真;
(三)允许他人现场或者公开播放其现场表演,并收取报酬;
(四)允许他人录音录像,并收取报酬;
(五)允许他人复制发行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取报酬;
(六)允许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收取报酬。
表演者享有的第六项权利与我们讨论的问题直接相关,具有更大的商业意义,即表演者有权允许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由于影视作品中包含演员的表演,如果制作人和经合法授权的第三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影视作品,他们还需要获得演员的授权许可并再次向演员付费吗?或者,当影视作品在信息网络上传播时,演员能独立于制片人向信息网络传播者索赔吗?或者,行为人可以以未经其许可为由,向信息网络传播者起诉行为人的权利吗?
首先,对于电影和电视作品,中国已经建立了一个制度,生产者享有整体版权。中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与电影制作类似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人享有,但是编剧、导演、摄影师、歌词、作曲家等作家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根据与制作人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这一规定,影视作品的整体版权属于制作者。制片人充分享有影视作品的所有财产权,以及作品的精神权利,包括出版、修改和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
更直观的解释是,影视作品属于合作作品,它汇集了编剧、导演、摄影师、作词人和作曲家等作家的原创作品。编剧、导演、摄影师、作词人和作曲家等作家将自己的作品融入影视作品。从影视作品创作元素的构成来看,其单一元素可以构成作品,具有作者身份。著作权法并不赋予他们独立的复制和创作权,但是,演员只能根据自己对剧本的理解和导演的要求来复制剧本的原始表达,他们的表演并不形成新的表达,因此他们不构成作品,只具有邻接权的法律属性。邻接权只是产生于传播作品的权利,其保护不能高于版权。按照“举重若轻”的法律解释方法,自作家、导演、摄影师、作曲家、歌词等。谁能产生版权,谁就没有单独的财产权,版权法不会将个人财产权授予只能产生邻接权的行为者。在我国影视行业的商业实践中,基于影视投资制作的协议,影视制作单位和承包商不享有版权,这也证实了演员不享有影视作品的表演者权。
这种立法设计和制度安排有着深刻的原因。首先,影视作品需要多主体、高密度的协作,这是作家、导演、摄影师、歌词、作曲家和大量演员的协作产物。如果允许作者和演员享有版权和邻接权,其他人在使用和传播作品时必须获得所有作者和演员的授权,这无疑将大大增加传播者的传播成本和时间成本,导致影视作生存在轮回世界最新章节品传播效率的降低;其次,借鉴美国版权法的精神,制片人将雇佣作家、导演、演员、摄影师、作曲家、歌词等。参与影视拍摄,编剧、导演和其他工作人员则通过雇佣制片人获得劳动报酬,而他们的劳动成果——影视作品的版权当然应该由雇主和制片人享有。第三,在侵权的情况下,有利于生产者统一维权。最后,最重要的是影视作品需要高投入,将承担巨大的市场风险,所有这些都需要由制片人来承担。影视作品的投资成果和最大投资价值是其产权。制片人投资制作影视作品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他们的财产权。基于公平的理念,影视作品的产权也应该由制作人享有。只有这样,制片人才有投资和制作影视作品的热情,这正是文化产业发展的动力。
其次,从反面来说,许多演员通常参与电影和电视作品。如果立法确认行为人享有表演者的权利,行为人可以向生产者、使用者和传播者主张除表演合同以外的经济权利,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一系列不利后果。首先,演员没有创作作品,他们的表演属于邻接权性质。从法律角度看,他们对影视作品创作的贡献小于编剧和导演。然而,演员有表演者的权利,而编剧和导演除了署名权之外没有其他版权,这不仅不公平,而且严重挫伤了编剧、导演和其他作者的创作热情,最终阻碍了我国影视作品艺术水平的提高。其次,由于演员和表演者权利的存在,影视制作人在使用这部作品时受到演员和表演者权利的约束,增加了使用和传播的成本,无法有效实现投资回报,这必然会影响他们的投资热情,从而损害中国影视产业的规模。最后,在互联网成为主流媒体的今天,如果演员拥有表演者的权利,传播者必须获得演员的许可,并为传播影视作品支付报酬,这将大大增加传播成本,并严重阻碍影视作品的传播,这与我国《著作权法》促进文化传播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
第三,演员主张表演者权利的法律依据是中国《著作权法》第38条。虽然演员在影视作品中的表演也叫“表演”,但这种表演不是另一种表演,两个概念有本质的区别,不能混淆。中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虽然本文没有明确界定表演者的延伸范围,对影视作品中的演员主张表演者权利空,留下了模糊的解释,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表演者权利所涵盖的表演主要是现场表演,如戏剧演员的舞台表演、相声演员的表演、民间艺术作品如讲故事等。影视作品中演员的表演不属于“表演者”的范畴,因此影视作品中的演员是不可信赖的。
影视作品中的演员不被视为表演者,可能是因为影视作品中的演员不表演影视作品,他们服从导演的安排。基于剧本理解的表演属于影视作品的创作元素,它与摄影产生的画面、作曲产生的音乐和编剧产生的对话相结合,产生影视作品。因为它的创作元素化已经失去了它的独立性,它的表演已经被作品所吸收,它完全不同于把作品和表演分开的形式,如戏剧表演。演员的表演和影视作品是一体的,无法区分。因此,影视作品中的演员表演不是邻接权意义上的表演,影视作品中的演员不是“表演者”。
第四,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演员获得影视作品权益的途径是与制作人签订演出合同,并通过演出合同规定其经济权利的界限。他们对电影和电视作品的所有经济权利都受到演出合同的限制。严格地说,就经济利益而言,行为者不再享有生产者和第三方的任何经济权利,除了在履约合同中约定的利益。在影视行业的实践中,影视演员通过演出合同获得报酬,这可以看作是其自身相关版权的转让费。获得报酬后,演员的相关版权已经丢失。这部法律建立了一个履约合同制度,以保护演员的利益。当行为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行为人必须回归履行合同,并以履行合同的形式获得救济。此外,没有权利寻求合同以外的其他补救措施。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影视作品中的行为人是否享有表演者的权利,但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和法律分析,可以得出影视作品中的行为人不享有表演者的权利,除了单独获得报酬外,他们无权主张其他经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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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www.atolch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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